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東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東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東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 分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103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 │ │ │(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之犯│ │ │ │罪時間顛倒,應予更正) │ │ ├────────┼─────────────┴─────────────┤ │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3 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 │ ├───┬────┼───────────────────────────┤ │確定判│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兼為最後事實審)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23日(兼為判決日期) │ ├───┴────┼─────────────┬─────────────┤ │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2108 號(105│104 年度執字第2109 號(105│ │ │年度執緝字第2052號) │年度執緝字第205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