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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竣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竣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竣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係民國104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04 年9 月12│臺灣高雄地方法│105 年1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105 年2 月23日│
│  │制條例(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凌晨1 時28│院105 年度簡字│              │院105 年度簡字│              │
│  │用第二級毒│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為警採尿│第259 號      │              │第259 號      │              │
│  │品)      │                  │時起回溯96小│              │              │              │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陸月,如易│104 年11月18│臺灣高雄地方法│105 年3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105 年4 月1 日│
│  │制條例(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晚間11時許│院105 年度簡字│              │院105 年度簡字│              │
│  │用第二級毒│仟元折算壹日      │            │第794 號      │              │第794 號      │              │
│  │品)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1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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