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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唐照明林岳葳吳保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招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招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招玉(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送達後,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上開判決,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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