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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陳明呈

  • 當事人
    張瑞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麟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呂宥慶(下稱告訴人)牽著犬隻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橫越15米寬之府北路,穿越非雙黃線區域欲前往府北路46號「立統」超商購買商品,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煞車而直接撞擊告訴人,致其倒地受有骨盆及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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