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裕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其裕為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國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永通運公司)」雇用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下午 2時51分許,被告駕駛國永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拖車所形成之「全聯結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南往北方向行經台21線北向 303.5公里處時,依其智識及經驗,本應注意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其裕於行經前開有積水之路段時,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鄧燕婷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復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全聯結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身體遭前開「全聯結車」碾壓而過,受有骨盆腔壓碎骨折、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及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並橈尺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 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