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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順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順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順孝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顏順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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