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隆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隆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隆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受僱於「南飛揚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載運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旗幟,前往指定之道路中央分隔島或路燈上安裝懸掛,屬於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74之1 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臨停於內側快車道上,下車在中央分隔島裝設廣告旗幟;適有楊清泉駕駛車號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同車道正後方駛來,本身亦因未注意駕駛中不得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簡隆政違規臨停快車道上之車輛,受有頭皮外傷、左膝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簡隆政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於警方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前,先向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告簡隆政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及認罪(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為憑,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嚴重妨害後方來車路權,致追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違規臨停,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過失犯罪。至於告訴人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與有過失,僅係可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素而已,被告既非毫無過失,即不得完全免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 被告受僱於南飛揚公司,主要工作為駕車載運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旗幟,至指定地點安裝懸掛,且肇事時更係駕駛小貨車執行上開業務中,屬於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自首減輕: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前,先向到場員警供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凌晨1 時34分許,市區道路車輛較少,往來車速通常較快之時段,在快車道上違規臨停,致因後車追撞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已於偵查中坦認過失,未再否認卸責,告訴人傷勢為頭皮外傷、左膝擦挫傷、胸壁挫傷,幸非過重,且告訴人於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追撞,本身亦應負擔一部分責任,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