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柏勝於民國105 年4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民生一路口「霸面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翌(10)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民族一路口,因面色紅潤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柏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2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 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技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