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6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宗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原原任職之宗冠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宗冠公司) ,擔任送貨員(現已離職),並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下午15時5 分許,駕駛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89 號前欲右切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周建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劉宗原駕駛之車輛右前座車門因而與周建男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周建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右肩部、雙下肢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劉宗原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審交易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21至22、32至35頁、偵卷第21 至22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勘察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宗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見警卷第14至18、24至25、36至38、40至41、44至45頁、審交易卷第28至30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5頁),而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造成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上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頁)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雖認被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惟該條文係「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之遵行規定,而觀之卷附警繪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中正路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而非「設有慢車道」路段,且被告係為路邊停車而非變換車道,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所引尚有誤會。至被告雖以告訴人行車之車速亦有過快,容有超速可能認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行車因上述過失肇事,被害人縱與有過失,所影響者厥為民事賠償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及量刑之參考,仍不影響於被告依其個人過失程度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換言之,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事發之際受僱於宗冠公司,負責駕駛貨車載運及補給貨物工作,當時係開車送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2頁反面)。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經到場處理警員邱明誠於被告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在現場受詢及回答內容等情明確,有上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受僱於宗冠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運補貨物,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送貨行經上開路段欲右切停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其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交簡卷第3 頁),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而經本院送調解,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審交易卷第27頁),並非被告拒不賠付,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空調安裝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