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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霖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亞都小吃部」飲酒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對吳坤霖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交簡字第3172、4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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