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得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2561),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得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得煒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長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范得煒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5時45分許,駕駛長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板台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林亞貨櫃場內,因領取貨櫃完畢,欲駛離該貨櫃場,而沿該貨櫃場內道路行駛,行經道路轉彎處,欲右轉至該貨櫃場大門口離去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曳引車附掛板台轉彎時,因車身較長而需較大之轉彎半徑,應確認轉彎半徑內有無行人、車輛,並預留足夠之轉彎空間,以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適當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無遮蔽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時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右轉,以致轉彎角度過小,適沈俊達將所駕駛之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即板台),停放在該處(即范得煒行駛路線之道路彎道右側轉角處,詳如本院卷一第44頁所示),范得煒之上開板台右側遂與沈俊達之前揭板台左後方發生擦撞,使當時正站立於XR-07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駕駛座車門外腳踏板處之沈俊達摔落在地上,致沈俊達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范得煒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得煒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俊達 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一卷第9頁, 本院卷一第43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右東中醫診所104年2月28日 診斷書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4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號及M9-70號營 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下方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警卷第19頁上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1紙(見警卷第20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見警卷第22、23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6頁)、GOOGLE地圖資料3 紙(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一第44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於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板台右轉時,因車身較長而需較大之轉彎半徑,應確認轉彎半徑內有無行人、車輛,並預留足夠之轉彎空間,以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適當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見本院卷一第6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可證,依其智識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視線良好,無遮蔽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經證人沈俊達證 述在案(見警卷第11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時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以致轉彎角度過小而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證人沈俊達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駕車迴轉時肇事乙節。然查,被告係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板台,沿上址貨櫃場內道路行駛,行經道路轉彎處,欲右轉至上址貨櫃場大門口離開之時肇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在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上,以 藍色箭頭標示其行車方向綦詳。足見被告當時係駕車右轉而非迴轉。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本件係於駕車迴轉時肇事。故公訴意旨上述所認,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長昱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櫃為業,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1紙(見警卷第20頁)、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8頁) 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沈俊達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沈俊達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 卷一47頁)在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況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沈俊達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 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