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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榮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榮順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時,不慎擦撞000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翁榮順當場以新台幣1000元與000成立和解後,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岡山交流道行駛於高速公路。嗣因000發覺翁榮順行車不穩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即翁榮順之住處內將其帶回鼎金分駐所後,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對翁榮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6MG/L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具體造成之實害(不慎擦撞被害人000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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