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雯 吳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8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吳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雅慧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花店,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經營花店之盆栽數個置放在道路上。蔡嘉雯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9 時40分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興中一路347 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對向往林森路去購買物品,適有羅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詎蔡嘉雯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羅玉娟見狀為閃避蔡嘉雯而重心不穩致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後,復撞擊吳雅慧置放在興中一路347 號前方道路旁之盆栽,羅玉娟因而受有第三四五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蔡嘉雯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於承辦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雯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雅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字第22頁;他字卷第1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玉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12頁至第16頁、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33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序號:620905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0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6755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40006600 號函既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吳雅慧、蔡嘉雯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吳雅慧將其經營花店之盆栽數個放置在道路旁(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照片),已佔用部分道路範圍足以妨礙交通,而被告蔡嘉雯在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被告吳雅慧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盆栽之行為、被告蔡嘉雯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告訴人羅玉娟因被告吳雅慧、蔡嘉雯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第三四五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11月28日、103 年12月12日、104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103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中醫醫院104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參(見警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本案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固認被告蔡嘉雯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吳雅慧無肇事原因,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為違規行為,此有該委員會104 年10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6755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40006600 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至27頁),惟被告吳雅慧放置盆栽佔用道路之行為,致告訴人摔倒滑行撞上被告之盆栽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吳雅慧放置盆栽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吳雅慧之行為自有過失。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嘉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本案發生時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 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為憑憑,其無照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蔡嘉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吳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認定: 1.被告蔡嘉雯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嘉雯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卷內被告吳雅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註記「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38頁),惟被告吳雅慧於車禍發生時並不在現場,業據被告吳雅慧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然本件事故於103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發生在被告吳雅慧經營之花店前面,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對現場盆栽拍照採證,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放置盆栽在道路之行為係被告吳雅慧所為,被告吳雅慧於警詢時供承盆栽是其擺放在道路旁等語,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吳雅慧因經營花店,竟佔用道路置放盆栽數個足以妨礙交通;被告蔡嘉雯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又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羅玉娟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嘉雯於犯後有墊付告訴人之醫藥費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吳雅慧於犯後有到醫院探望告訴人,但未有金錢賠償之犯後態度(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吳雅慧及告訴人羅玉娟之陳述、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二人之陳述及第35頁調解筆錄),再斟酌被告2 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查,被告2 人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 人過失程度不同,及被告蔡嘉雯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雅慧高中畢業、經營花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第7 頁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蔡嘉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羅玉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對被告蔡嘉雯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蔡嘉雯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刑事陳述狀),本院審酌被告蔡嘉雯於本案非故意犯罪,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認前開對被告蔡嘉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嘉雯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蔡嘉雯須以上開本院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5 號(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故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本院認於被告蔡嘉雯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蔡嘉雯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蔡嘉雯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被告蔡嘉雯於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 ├───────────────────────────┼─────────┤ │被告蔡嘉雯應給付告訴人羅玉娟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不含強制│依據本院105 年度雄│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司附民移調字第635 │ │F-19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號(就本院105 年度│ │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審交附民字第605 號│ │一、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 。 │件)調解筆錄(見本│ │二、餘款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 │ 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九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正、反面) │ │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