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友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友池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2 時3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彩虹小吃部」內飲用啤酒,期間因與該小吃部內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發生口角,而遭毆打。林友池為躲避毆打,明知已飲用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2)日2 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自摔而倒臥路旁。經路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見林友池渾身是傷,便送往「杏和醫院」就醫,並於同日3 時25分許,在上開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4至15頁)、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6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8至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0 至21 頁)及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駕前科,本次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足認其漠視自身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殃及他人造成實害;惟念其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