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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朱慧真

  • 當事人
    林昱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成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6時27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力行路與中仁街口,擬左轉中仁街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仁街北行,適范元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未依速限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范元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昱成駕駛之大貨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范元耀受有左第三蹠股基部線性骨折之傷害。林昱成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元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1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570880900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0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 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告 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10500號函 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0至11頁)。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不影響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之認定。又告訴人范元耀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是駕駛大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大貨車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營業貨車行經力行路與中仁街交叉口時,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並與有過失、及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致未能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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