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1 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育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昇為西源文具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西源公司)之副廠長,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工作內容以管理打包紙製貨品為主,遇有送貨司機請假、離職或大量出貨時,會代為送貨,係以載運貨品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吳育昇民國103 年8月5日下午,駕駛德義聯合紙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 -0 2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該路與文武三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號誌,且未減速,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許玉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三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吳育昇見狀剎閃不及,致吳育昇左前車頭擦撞許玉昇之左後車身,許玉昇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1 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吳育昇 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玉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育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倒數第13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育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倒數第10行;交簡上卷第47頁第10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3 頁倒數8 行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詳警卷第6 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9頁)。另本件係員警於案發日15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經民眾告知而前往現場查看之事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11頁),足認事故發生時點應係當日15時50分前不久。而案發地點星期一至五之交通號誌於早上7 時10分至8 時、中午12時30分至13時、15時50分至16時30分尖峰時段係三色運作,其餘時段為閃光警示運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3 月25日高市交智運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徵(詳偵一卷第16頁)。則本件案發時之15時50分前不久,應係閃光警示燈運作。故依上開案發時點及號誌運作情形,足見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駕駛方向號誌係閃光黃燈等情(詳偵一卷第9 頁第16行),應可採信。因案發時號誌既屬閃光燈運作,而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則與被告垂直行向之告訴人行向號誌應為閃光紅燈。再者,觀之現場照片所示(詳警卷第24頁、第26頁),本件車禍撞擊後之散落物係集中於文武三街由北往南車道或以西之處;且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往右側倒地。因車禍撞擊後,車體若有損壞而產生碎裂物時,會直接散落於地,故散落物集中處應接近事故撞擊位置。又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往右側倒地,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有側遭撞擊,始往右側倒地。是基於上開事實,可知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應係騎乘機車沿文武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故其所騎乘機車左側始會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往右側倒地,散落物始會集中在文武三街由北往南車道及以西之處。如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文武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右側遭撞擊,不至於往右側倒地。是告訴人陳稱:其係沿文武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等語,應不可採信。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車道;且交叉路口號誌係閃光黃燈,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旨,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本院審交易卷第7 頁)。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定及交叉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時應遵行之規範,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詳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依路口設置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直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1 至6 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側第4 、5 肋骨骨折,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詳警卷第6 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查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自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觀之現場照片(詳警卷第24頁),行道樹之樹幹雖甚為高聳,惟無特別粗大致遮蔽視線情形,告訴人若依規定先停止於其路口,自得察覺被告之來車,待被告之車駛過後,再行進入路口,故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亦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任職於西源公司,平日以管理打包紙製貨品為主要業務,惟於公司送貨司機請假、離職或大量出貨時,即需代為送貨,此據證人即西源公司業務經理呂天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二卷第20頁倒數第4 行至反面第1 行、第8 行以下)。則載運貨物至各相關地點,自為與被告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工作,是被告駕車載運貨物,自屬其附隨業務。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公司紙品文具貨品至店家,應屬被告附隨業務之範疇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詳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行向有誤;且告訴人已盡必要注意,係視野受限於分隔島行道樹,被告之車輛距離過遠,非正常視力所及;告訴人之機車已過道路中心點,無從避讓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如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規範,貿然超速前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件雖未達成和解,但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9萬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第3行)。復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需扶養2名年幼子女,在螺 絲工廠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簡上卷 第54頁),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另斟酌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件不為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