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饒佩妮
- 被告陳聖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侵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9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3 年2 月間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 89年1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於103 年3 月上旬某日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分別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紅磨坊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000 號「花園四季汽車商務旅館」、臺南市赤崁樓旁某旅館等處,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共10次。嗣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侵訴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頁),並有性侵害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 份、A女行動電話內之被告照片2 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驗傷採證光碟1 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末證物袋內),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害人A女係89年1 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14歲之女子乙節,則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存卷可憑(見偵一卷末證物袋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0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0罪)。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年僅14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以前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0次,顯未慮及其行為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所產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與A女於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未違反A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無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侵訴字卷第5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10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想要和解等語(見審侵訴字卷第50頁),惟經本院電詢A女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沒有意願,請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審侵訴字卷第58頁電話紀錄查詢表),是本案未移付調解而逕行判決。 四、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罪時間係自103 年3 月15日迄至同年12月29日止,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侵害相同法益,是綜合考量其上開10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上開10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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