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翔 周裕勳 賴俊諭 陳筠輝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分別辯論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裕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筠輝無罪。 事 實 一、緣黃駿翔(綽號「黃大翔」、「小白」)與曾鵬丞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誘惑小吃部」股東,雙方因合夥經營糾紛,約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誘惑小吃部」,與陳筠輝(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無罪部分)等其他股東商議相關經營事宜,黃駿翔並事先邀約其友人周裕勳(綽號「阿勳」)、賴俊諭(綽號「小贏」),賴俊諭再邀約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矮子」、「阿新」之成年男子2 人到場助勢。詎黃駿翔於席間因不滿丙○○無法清楚交代合夥帳務,先在「誘惑小吃部」包廂內,徒手毆打曾鵬丞頭部等處,造成曾鵬丞受有左眼鈍傷、頭皮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黃駿翔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嗣周裕勳、賴俊諭與「矮子」、「阿新」陸續抵達「誘惑小吃部」後,陳筠輝因有事先離開,而黃駿翔與賴俊諭、周裕勳、「矮子」、「阿新」等5 人,為迫使曾鵬丞返還合夥投資金錢,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曾鵬丞遭毆打後心生畏懼,以人數優勢壓制曾鵬丞心理,並拘束其人身自由等方式,自104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由黃駿翔向曾鵬丞揚言須返還金錢始得離去,並指示「矮子」、「阿新」等人將曾鵬丞帶往「誘惑小吃部」未使用之庫房,推由「矮子」、「阿新」、賴俊諭等人輪流將曾鵬丞看守在該庫房內,期間黃駿翔屢屢要求曾鵬丞對外籌措金錢,再由周裕勳提議帶同曾鵬丞前往其熟識之當鋪典當車輛,迫使曾鵬丞接受以典當車輛之方式清償債務後,黃駿翔即於翌日上午指示賴俊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鵬丞,並命「矮子」、「阿新」搭坐在曾鵬丞兩側監控其行動,黃駿翔、周裕勳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由黃駿翔於途中以行動電話指示賴俊諭,欲一同前往曾鵬丞住處拿取車輛典當質借,至翌日上午11時許止(詳後述),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曾鵬丞行動自由約13小時。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賴俊諭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義昌路口時,曾鵬丞藉詞下車,趁隙逃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內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曾鵬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駿翔、周裕勳、賴俊諭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駿翔、周裕勳、賴俊諭、證人陳建豪(即「誘惑小吃部」股東)、歐晏良(即陳建豪在場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駿翔、周裕勳、賴俊諭(下稱被告黃駿翔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1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一〈下稱院二卷〉第89、172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二〈下稱院三卷〉第22〈反面〉、62、82〈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駿翔固不否認其與曾鵬丞均為「誘惑小吃部」股東,且於前揭時、地因合夥帳務糾紛毆打曾鵬丞,周裕勳亦有提議典當曾鵬丞車輛以清償債務,而曾鵬丞於翌日上午始由賴俊諭駕駛車輛搭載離去;被告周裕勳則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場,並提議典當曾鵬丞車輛;被告賴俊諭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場,且於翌日駕駛車輛搭載曾鵬丞離去現場等情,惟被告黃駿翔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駿翔辯稱:當天曾鵬丞是自願留下來要等當鋪營業一起去當車云云;被告周裕勳辯稱:我只是過去找黃駿翔聊天,隨口提議去當車云云;被告賴俊諭則辯稱:我也是過去找丁○○聊天,隔天順便載曾鵬丞回家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黃駿翔與告訴人曾鵬丞均係「誘惑小吃部」股東,雙方因合夥經營糾紛,約定於104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誘惑小吃部」內,與共同被告陳筠輝等其他股東商議經營相關事宜,被告黃駿翔並事先邀約其友人即被告周裕勳、賴俊諭,被告賴俊諭再邀約「矮子」、「阿新」到場。乃被告黃駿翔於席間因不滿告訴人曾鵬丞無法清楚交代合夥帳務,先在「誘惑小吃部」包廂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曾鵬丞頭部等處,造成告訴人曾鵬丞受有左眼鈍傷、頭皮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嗣被告周裕勳、賴俊諭與「矮子」、「阿新」陸續抵達「誘惑小吃部」後,共同被告陳筠輝因有事先離開,被告黃駿翔等3 人自104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誘惑小吃部」內,由被告黃駿翔向告訴人曾鵬丞揚言須返還金錢始得離去,並屢屢要求告訴人曾鵬丞對外籌措金錢,被告周裕勳亦有提議帶同告訴人曾鵬丞前往其熟識之當鋪典當車輛,告訴人曾鵬丞接受以典當車輛之方式清償債務後,被告賴俊諭則於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曾鵬丞、「矮子」、「阿新」,欲前往告訴人丙○○住處,被告黃駿翔、周裕勳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曾鵬丞始自被告賴俊諭駕駛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黃駿翔等3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3578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0-24 、25-34 、40-4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下稱偵卷〉第53-56 頁、院一卷第40-41 頁、院二卷第86-91 頁、院三卷第22、61〈反面〉、82〈反面〉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建豪於警詢時;證人歐晏良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駿翔等3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筠輝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9、20-24 、25-34 、35-38 、40-44 、45-48 頁、偵卷第53-56 頁、院二卷第173- 184、185-193 、194-202 、202 〈反面〉-205、院三卷第23-33 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4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04 年8 月1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60、65、67、76、78-79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㈡被告黃駿翔等3 人共同藉由告訴人曾鵬丞遭毆打後心生畏懼,以人數優勢壓制告訴人曾鵬丞心理,並拘束其人身自由等方式,剝奪告訴人曾鵬丞行動自由,被告黃駿翔等3 人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1.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是自己騎機車過去「誘惑小吃部」開股東會,黃駿翔歐打我以後,說如果我拿不出錢就不要回去,叫另外兩個不是本案被告的人用拉扯的方式把我帶到庫房去,在門口顧著不讓我出來,賴俊諭也有坐在庫房門口顧我,因為我剛被打完,也不敢說甚麼,這段期間我要上廁所還是打電話,都要經過他們同意,黃駿翔一直要求我打電話籌錢,但是因為我找不到人,周裕勳就說他有認識當鋪,提議隔天早上到我家牽車去借款,並問我車輛的年份,打電話去當鋪問可以借多少錢,等隔天當鋪開門再帶我去當車,要我繼續待在庫房,我並不願意,但是也不敢回話,等到隔天上午,周裕勳說當鋪開了,黃駿翔就叫賴俊諭跟其他兩個不是本案被告的人押我坐賴俊諭的車,要回我家去牽車,黃駿翔跟周裕勳另外開車跟著,黃駿翔在車上還有打電話給賴俊諭問我們在哪裡,叫賴俊諭顧好我等語(見警卷第6-7 頁、偵卷第53-55 頁、院二卷第173 〈反面〉-178、181-18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駿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誘惑小吃部」本來有營業,但後來要開股東會,而且小姐也很少,所以就沒有營業,賴俊諭跟周裕勳有先打電話說要過來找我,曾鵬丞對於合夥帳務交代不清,我才會打曾鵬丞,要求曾鵬丞返還股金,誰把曾鵬丞關到庫房我不清楚,只知道其中一人綽號「炳仔」,因為曾鵬丞表示沒有錢,所以我要丙○○去籌錢,曾鵬丞有去打電話,說現在沒有錢,周裕勳說沒錢就拿車去當,曾鵬丞後來有同意,所以要等到隔天當鋪營業後回家把車子開去借錢,要給我們股東一個交代,才一直在包廂裡面待到天亮,是賴俊諭開車載曾鵬丞去當鋪借錢,我離開時在車上有打電話問賴俊諭去哪裡等語(見警卷第27-28 、33頁、偵卷第53頁、院三卷第23-27 、33〈反面〉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裕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到「誘惑小吃部」找黃駿翔,現場大約有10幾個人,包廂裡面有發生打鬥跟爭吵的聲音,全部的人都是在找曾鵬丞,所以應該是曾鵬丞被打,我離去後有再返回,期間有看到曾鵬丞進去庫房、打電話籌錢,我有提議說有認識當鋪的人,曾鵬丞要還錢可以牽車去當,我可以幫忙問價錢,後來等到天亮我才自己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1-22 頁、偵卷第55頁、院二卷第195-20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在「誘惑小吃部」擔任少爺,當天晚上「誘惑小吃部」沒有營業,我是去找黃駿翔,現場氣氛很不好,大家臉都很兇,曾鵬丞身上有傷,後來有2 位朋友「矮子」、「阿新」過來找我,我就在現場坐到天亮,中間有出去買消夜,隔天早上載曾鵬丞跟「矮子」、「阿新」回家等語(見警卷第41-42 頁、偵卷第55頁、院二卷第185-188 頁),互核勾稽一致,是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已然甚高。 2.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駿翔雖證稱:當天曾鵬丞沒有被帶到庫房,周裕勳只是提議沒有錢可以拿車去當鋪,是曾鵬丞自己思考後同意早上回家拿車去典當,要給股東一個交代,自己坐在包廂裡面想事情,我只有說要曾鵬丞給一個約定,並沒有說要留住曾鵬丞等語(見院三卷第24-26 、30、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裕勳證稱:曾鵬丞有被帶到庫房,但是門口並沒有站人,是曾鵬丞自己說要打電話籌錢,我提議要去當車,曾鵬丞也沒有同意等語(見院二卷第197 、198 〈反面〉、20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諭則證稱:曾鵬丞是跟黃駿翔在包廂外面講事情,沒有在庫房裡面,隔天早上是丙○○自己問我可不可以順路載他回家等語(見院二卷第187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已明白證述其遭毆打後並非自願待在「誘惑小吃部」,業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駿翔等3 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彼此又互有齟齬,實難遽信為真。3.再者,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與否,應就行為人前後行止整體觀之,而非單獨以其中單一或片段之言詞、動作認定之,被告黃駿翔甫毆打告訴人曾鵬丞未久,並當場強烈要求其返還金錢,被告賴俊諭、「矮子」、「阿新」等成年男子又隨侍在側,其聽聞被告周裕勳提議以典當車輛方式清償債務,復積極接洽詢問車輛年份、價格等細節,告訴人曾鵬丞於決定是否同意以其所有車輛典當清償債務時,斷無不考量被告丁○○等3 人方才之行為對其所構成之威脅,自不得僅以被告黃駿翔於催討債務過程中,間歇佐以語氣較為和緩之言語,或告訴人曾鵬丞為求自保未敢當場明言拒絕,即認告訴人丙○○係自願所為;況告訴人曾鵬丞當日既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誘惑小吃部」,且於當日晚間即在該小吃部內遭被告丁○○毆打,受有左眼鈍傷、頭皮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所受傷害並非輕微,又時值深夜,果告訴人曾鵬丞業已與被告黃駿翔達成清償債務之合意,衡諸常情,其當係亟欲離去現場返回家中,豈有不顧自身傷勢,與被告黃駿翔等人繼續在該小吃部停留至翌日之理?又豈有將騎乘到場之機車任意留置現場,迄至翌日上午始與被告賴俊諭、「矮子」、「阿新」等多名成年男子共乘一車返回其住處之理?在在彰顯被告黃駿翔等3 人前揭辯解,實與常理明顯相悖,並不可採。 4.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曾鵬丞係於晚間在「誘惑小吃部」包廂內,因合夥帳務糾紛與其餘股東發生爭執,而依證人所述,「誘惑小吃部」經營內容為有女陪侍之餐飲行業,出入份子複雜,告訴人曾鵬丞係當日眾人所針對質疑之對象,其更遭被告黃駿翔當眾毆打未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告訴人丙○○在上開密閉空間內,遭多名成年男子以兇惡之態度出言相向、甚而毆打,強烈要求其返還金錢,此情造成告訴人丙○○心中壓力之沈重,實不言可喻;其後告訴人曾鵬丞再遭強制力帶至該小吃部未使用之密閉包廂內,禁止其離去現場,期間被告黃駿翔等3 人與「矮子」、「阿新」等5 名成年男子均有在場,被告黃駿翔並屢屢要求告訴人曾鵬丞對外籌措金錢,強令告訴人曾鵬丞當日即須返還金錢以解決糾紛,縱以告訴人曾鵬丞已坦言無法籌措金錢,被告周裕勳仍提議以典當告訴人曾鵬丞車輛之方式清償債務,被告賴俊諭則在場監視告訴人曾鵬丞,待告訴人曾鵬丞迫於在場壓力同意以典當車輛之方式清償債務,被告黃駿翔即於翌日上午指示被告賴俊諭搭載告訴人曾鵬丞,並命「矮子」、「阿新」搭坐在告訴人曾鵬丞兩側監控其行動,於途中以行動電話指示被告賴俊諭,欲一同前往告訴人曾鵬丞住處拿取車輛典當,依本件案發之經過以觀,已足認定被告黃駿翔等3 人確有共同藉由告訴人曾鵬丞遭毆打後心生畏懼,以人數優勢壓制告訴人曾鵬丞心理,並拘束其人身自由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甚明。 5.被告周裕勳、賴俊諭雖又辯稱只是去找黃駿翔聊天云云。然被告周裕勳、賴俊諭分別有前述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參以「誘惑小吃部」於案發當時並未對外營業,且被告周裕勳、賴俊諭均已明白表示知悉告訴人曾鵬丞於當日晚間遭人毆打、現場氣氛不佳等情,被告周裕勳、賴俊諭倘係單純至該小吃部與被告黃駿翔聊天,既已見被告黃駿翔因合夥帳務糾紛與告訴人曾鵬丞發生肢體衝突、屢屢催討債務,當無繼續停留待在該處之理,又豈會待至翌日上午始於告訴人曾鵬丞共同離開該小吃部?且被告黃駿翔妨害告訴人丙○○之緣由,既係迫使告訴人曾鵬丞返還金錢,則被告周裕勳提議典當告訴人曾鵬丞車輛及聯繫當鋪,被告賴俊諭搭載告訴人曾鵬丞返家拿取車輛前去典當,均屬行為之重要內容,乃被告黃駿翔已將告訴人曾鵬丞強留一晚,以待當鋪營業時間前往取車質當借款,倘其等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被告黃駿翔豈有任由被告賴俊諭搭載告訴人曾鵬丞離去之理?此觀被告黃駿翔於途中確有以電話指示被告賴俊諭甚明,益徵被告黃駿翔等3 人除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之聯絡無疑。 ㈢其餘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黃駿翔等3 人之認定: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開股東會時,我沒有看到曾鵬丞被打等語(見院二卷第203 〈反面〉頁);證人陳建豪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現場很亂,我沒有看見黃駿翔毆打曾鵬丞等語(見警卷第37頁);證人歐晏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沒有人毆打曾鵬丞等語(見警卷第47-48 頁、偵卷第58頁),然審酌現場目睹證人證述是否可採時,需考量各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意願,而為認定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已與直接當事人即告訴人曾鵬丞、被告黃駿翔證述之內容不符,復與客觀事證明顯相悖,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黃駿翔等3 人之認定。 2.至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駿翔等3 人對於案發過程之時間、細節所述雖略有差異,然前述各該證人之觀察能力、就所目睹對象之時間、當時之情緒、身處位置及陳述與案發時間距離之遠近等一切情狀,均有不同,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係當日被告黃駿翔所欲催討金錢之對象,被告周裕勳、賴俊諭則為被告黃駿翔到場之友人,彼此所處位置、情緒感受、心理所受影響、參與情節,均有所不同,尤以對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而言,本件案發實屬突然,現場眾人又多非熟識,自難期待其就細節陳述鉅細靡遺,是上開證人就案發細節所述雖略有不同,但與常理並無相違,且對於主要情節指述已屬一致,尚難以彼此證述略有差異,即認渠等證詞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經過以觀,被告黃駿翔等3 人確有藉由告訴人曾鵬丞遭毆打後心生畏懼,以人數優勢壓制告訴人曾鵬丞心理,並拘束其人身自由等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被告黃駿翔等3 人前揭辯稱,並不可採,其餘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黃駿翔等3 人之認定。是被告黃駿翔等3 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2.本件被告黃駿翔等3 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曾鵬丞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強令告訴人曾鵬丞解決債務問題,惟於犯行實施中,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且其等除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之聯絡,均已如前述;核被告黃駿翔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矮子」、「阿新」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被告黃駿翔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4 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9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被告周裕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三卷第213-219 頁)。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犯罪動機係因被告黃駿翔因不滿告訴人曾鵬丞對於合夥帳務交代不清,要求告訴人曾鵬丞返還金錢,而自104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周裕勳、賴俊諭及綽號「矮子」、「阿新」等人,藉由告訴人曾鵬丞遭被告黃駿翔毆打後心生畏懼,以人數優勢壓制告訴人曾鵬丞心理,禁止告訴人曾鵬丞離去「誘惑小吃部」,並由被告周裕勳提議帶同告訴人曾鵬丞典當車輛以清償債務,嗣於翌日上午,由被告黃駿翔指示被告賴俊諭及綽號「矮子」、「阿新」等人,搭載告訴人曾鵬丞返家拿取車輛,共同前去典當車輛,迄至翌日上午11時許,拘束告訴人曾鵬丞行動自由時間之長度約13小時,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黃駿翔等3 人犯後復均未能坦承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進而與告訴人曾鵬丞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曾鵬丞諒解,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本件被告黃駿翔等3 人犯罪分工角色不同,其中被告黃駿翔對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量刑自應較其餘2 人為重,另被黃駿翔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周裕勳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賴俊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院三卷第67、85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筠輝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筠輝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黃駿翔等3 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曾鵬丞人身自由。因認被告陳筠輝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惟本院無須贅言下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即得採列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筠輝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裕勳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筠輝固不否認於104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往「誘惑小吃部」與告訴人曾鵬丞商談合夥事宜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我到場之後不久就離開了,不清楚後來發生甚麼事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我們股東開會開到一半,陳筠輝(綽號「輝哥」)就衝進來指示其他人不要讓我離開,我被黃駿翔毆打後,遭到黃駿翔、周裕勳、戊○○、陳筠輝限制自由,使用強制力把我架進去庫房等語(見警卷第7 、10、19頁),嗣於偵訊時改證稱:陳筠輝教唆其他人限制我自由是翌日在賴俊諭車內這部分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遭黃駿翔毆打的時候,乙○○還沒有到場,陳筠輝到場後提議把我關到庫房還叫其他人把我顧好,隔天早上我就沒有看到陳筠輝,是黃駿翔叫2 個人在車上坐在我旁邊等語(見院二卷第173 〈反面〉-174、180 〈反面〉、183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關於被告陳筠輝行為內容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參以其自承:當時現場有5 、6 個人,我剛被毆打完,心態就是要怎麼逃走,可能無法記得很詳細,是事後情緒慢慢平復後回想的,我本來不認識陳筠輝、陳筠輝到場後也沒有跟我講過話,之前所述陳筠輝教唆其他人坐在車內這部分是我記錯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73 〈反面〉、180 、182 頁),顯見當時現場情況混亂,人數眾多,被告陳筠輝與告訴人曾鵬丞復無直接之互動,則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前揭證述,其記憶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裕勳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天我在「誘惑小吃部」有看到陳筠輝來等語(見警卷第2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很多人來來去去,陳筠輝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96 、1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陳筠輝甚麼時候離開「誘惑小吃部」,隔天早上就沒有看到陳筠輝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陳筠輝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駿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筠輝很早就離開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81 、183 〈反面〉、186 頁、院三卷第29頁),應認被告陳筠輝辯稱到場之後不久就離開等語,尚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陳筠輝既未在場共同實行拘束告訴人曾鵬丞人身自由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筠輝確有於前揭時、地教唆或與被告黃駿翔等3 人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陳筠輝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黃駿翔等3 人共同妨害告訴人曾鵬丞人身自由之犯行。 ㈢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駿翔與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筠輝是凌晨2 點多曾鵬丞已經同意要拿車輛去典當以後才離開現場等語(見院三卷第29〈反面〉頁),然此為被告陳筠輝所否認,復與其他在場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裕勳、賴俊諭所述有所齟齬,前揭證述之內容、記憶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駿翔所述不利被告陳筠輝之內容,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歷次指述之情節,勾稽不合,自不能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曾鵬丞指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曾鵬丞之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筠輝確有前揭妨害自由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筠輝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陳筠輝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黃駿翔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駿翔於104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誘惑小吃部」,因不滿告訴人曾鵬丞無法清楚交代帳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曾鵬丞臉部、頭部、下巴等處,造成告訴人曾鵬丞受有左眼鈍傷、頭皮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駿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駿翔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駿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曾鵬丞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業經告訴人曾鵬丞當庭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205 〈反面〉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12 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