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勝富為勤美蔬果行送貨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青年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不得任意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嘉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證人黃嘉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逆向駛入同路段南往北方向後,逆向停止於慢車道上,證人黃嘉明見狀閃避不及,於兩車碰撞後乃滑行至快車道上,又適逢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穎(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同 行向行駛於快車道,見證人黃嘉明因前揭事故滑行至快車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頁、本院交簡卷 第18頁至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