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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王俊彥

  • 被告
    李軒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741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李軒宗係軒宗蔬果行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作為運送蔬果之交通工具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山田路與山田路13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沿山田路13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山田路往北, 由鍾學能騎乘後搭載告訴人林淑英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之 左後照鏡,告訴人林淑英因此受有骨盆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骨線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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