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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艾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8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艾麟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體育場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即由告訴人張晴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急欲通過該路口,而由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起訴,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而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檢察官於105 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並撰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迄於105年11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09日函文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查,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05年11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一情,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佐,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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