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22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蕭明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蕭明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國101年7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蕭明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4022號
被 告 蕭明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
105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山
西路與大連路口之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前某
時許,途經北區太原南二街159號前時,因左右搖擺、車速
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發現蕭明發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
24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