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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次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違規紅燈左轉經警查獲,其行為已對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7MG/L)、犯罪之手段、品行、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07號
     被      告  蕭明發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發自民國101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
    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65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300、400毫升後,雖經整夜休憩,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XN2-278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路之
    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與太原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蕭明發身
    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志賢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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