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次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違規紅燈左轉經警查獲,其行為已對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7MG/L)、犯罪之手段、品行、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07號
被 告 蕭明發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發自民國101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
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65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300、400毫升後,雖經整夜休憩,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XN2-278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路之
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與太原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蕭明發身
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志賢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