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魏紹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紹冰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39號被 告 魏紹冰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紹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新田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擅自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華四路南往北外側快車道闖越紅燈,適有蔡○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遭魏紹冰駕駛之A 車前車頭撞擊B 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蔡○光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胸壁及左髖挫傷、右手肘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後經交通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魏紹冰於警詢及檢察│1.坦承與告訴人蔡○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 │官訊問時之供述 │ 辯稱:我的前方是綠燈,我發現我的煞車│ │ │ │ 沒有辦法煞車,我就開始打空檔讓車慢慢│ │ │ │ 滑行至停止。卷附行車記錄器畫面是103 │ │ │ │ 年的,當時朋友跟我借車云云,並庭呈輝│ │ │ │ 龍企業社估價單1 紙(見偵卷第23頁)。│ │ │ │2.經查:卷附被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時│ │ │ │ 間雖為「2013/01/16」,但該畫面顯示本│ │ │ │ 件事發路段之右前方有一「包手」中式早│ │ │ │ 點店家,與該路段實際情形相符等情,有│ │ │ │ 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1 張(見偵卷第8 頁│ │ │ │ 背面)、google街景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 │ │ │ 可查,且比對撞擊情形、方向,被告之行│ │ │ │ 車記錄器時間雖有誤差,仍足以認定屬本│ │ │ │ 件事故之畫面。且該畫面顯示之西元2013│ │ │ │ 年為民國102 年,亦與被告所辯行車記錄│ │ │ │ 器為103 年云云不符,又依卷附行車記錄│ │ │ │ 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前全無減│ │ │ │ 速跡象,撞擊後則立刻煞車,並無煞車不│ │ │ │ 靈之跡象,且被告於交通警察訪談、警詢│ │ │ │ 中均未為煞車失靈之抗辯,亦未提出煞車│ │ │ │ 系統估價單,被告所辯顯有可疑。況經本│ │ │ │ 署檢察官函詢輝龍企業社,該社覆以被告│ │ │ │ 到車廠時,明確表示僅對「無法煞車」部│ │ │ │ 分估價,其餘受損部分不檢查亦不估價等│ │ │ │ 情,有輝龍企業社104 年10月7 日函文1 │ │ │ │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衡諸常情│ │ │ │ ,一般人於車禍後檢修車輛,通常會就車│ │ │ │ 輛受損部分一併檢修,被告僅就煞車部分│ │ │ │ 檢查、估價,實不合常理。綜上,堪認被│ │ │ │ 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2 │告訴人於警詢(含接受交│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及被告未依號誌行駛闖│ │ │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越紅燈之事實。 │ │ │問時之證述 │ │ ├─┼───────────┼───────────────────┤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急診時受有頭部外│ │ │明書1 份(見警卷第12頁│傷、下背挫傷、胸壁及左髖挫傷、右手肘及│ │ │) │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之事實。 │ │ │(見警卷第15頁)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 │(一)、(二)-1各1 份│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 │(見警卷第16、17頁) │ 之事實。 │ │ │ │2.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有一│ │ │ │ 般駕駛人正常智識之事實。 │ ├─┼───────────┼───────────────────┤ │6 │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見│被告駕駛A 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B │ │ │警卷第22、23頁) │車左側車身撞擊之事實。 │ ├─┼───────────┼───────────────────┤ │7 │被告行車記錄器攝錄光碟│被告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撞擊│ │ │1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告訴人騎乘之B 車之事實。 │ │ │錄1 份(見偵卷第8-10頁│ │ │ │)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於事發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鄭 子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