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霖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4 月26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東京酒場」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未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復興二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23時3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據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另有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96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1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已係被告第5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刑,可見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心存僥倖,本件自不宜予輕縱,復審酌被告本次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此危害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潛在風險甚高,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船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目前育有1 名3 歲之未成年子女,且預計於8 月底將有另名子女出生,並考量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本次既係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原應處以較重刑度,本院僅基於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惟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尚佳,為確保上開刑度能收預防及教化之效,故諭知以新臺幣2 千元作為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