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加浩係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13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隆東路口時,其理應注意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丁秀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瑞隆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欲通過上 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二車相撞,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3-6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腓骨骨折、 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有意識紊亂、肢體無力、行動不便、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重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加浩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被害人丁秀冠之夫即告訴人黃慶豐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