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飛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藍飛龍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 字第128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5年7月18日19時起,至105年7月18日23時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復華路122巷口 某鄰居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7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明裕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上路。嗣於105年7月19日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 路158巷旁之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涵洞處時,因不勝酒力而疏 未注意其載運之貨櫃高度超過該處所設之高度限制,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涵洞,致貨櫃撞擊涵洞洞口而肇事。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帶有濃厚酒氣,復經員警於105年7月19日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飛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8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3、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 報告1份(見警卷第15頁)、肇事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 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尤其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件 酒後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櫃)上路,肇生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危害匪淺,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4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判決拘役20日(第1犯)、95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第2犯)、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第3犯)之紀錄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件 已是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顯見縱歷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也均未能使被告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依然故我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復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現場推高機工作,家中尚有2名就學中之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上開 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