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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蔡書瑜

  • 當事人
    黃柏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柏瑋於民國104 年6 月底,因遭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除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許,持不詳工具將告訴人所有、由鄭君榮所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及車前大燈砸毀,致該車輛之前擋玻璃、車前大燈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柏瑋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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