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706、11412、12756、12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單獨或與羅安男(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3716、3985號案件提起公訴),單獨基於或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雄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32反面、134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境儀、張陞豪、翁彩英、黃俊德、洪任弘、林璟鴻、楊麗花、王洪國、吳俊龍、蘇振民、曾國相、陳鴻銘、林茂生、郭雪芳、哀弘毅、蘇昭南、孫進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2-44、 50-51、54-55、60-61、68-69、73-74、85、92-94、99-100、106-107、114-115頁;警二卷第10-16頁;警三卷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8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140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0-41、45-48、52-53、56-58、62-64、67、70-72、78-82、84、87-91、95-96、102-105、108-113、116-119頁;警二卷第19-42、45-48 頁;警三卷第6、11-14頁;警四卷第6-1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羅安男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7、12部分,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數次竊取被害人 哀弘毅、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瓶,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雖與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相近,然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編號13所示犯罪地點則在臺南市 安南區工明五路路旁,業已間隔相當之距離,足徵被告顯係另起犯意所為,而不能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1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 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屢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觀念,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被告所犯各罪情節,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暨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故本件所科刑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竊盜犯行,已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8、19所示部分,被告雖竊得自用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惟上開車輛經被告棄置後,業據被害人陳秉華、孫進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警三卷第6頁;警四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被告所持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之鑰匙1支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與所得│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 │財物 │ │ │ ├─┼───┼────┼────┼───┼───────┼────┼───────┤ │1 │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永│黃境儀│由羅安男駕駛車│刑法第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17日凌│康區四維│ │牌號碼E4-3171 │320條第1│盜罪,累犯,處│ │ │ │晨1時9分│街181巷 │ │號自用小貨車搭│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25號前 │ │載陳志雄至左揭│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地點後,由陳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雄下車徒手竊取│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AHX-2311號自用│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小貨車電瓶1個 │ │參仟陸佰元,於│ │ │ │ │ │ │(價值新臺幣【│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下同】3,600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得手。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2 │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永│張陞豪│由羅安男駕駛車│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17日凌│康區永大│ │牌號碼E4-3171 │ │盜罪,累犯,處│ │ │ │晨1時38 │二路與永│ │號自用小貨車搭│ │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 │華路口 │ │載陳志雄至左揭│ │如易科罰金,以│ │ │ │ │(追加起│ │地點後,由陳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訴書漏載│ │雄下車徒手竊取│ │算壹日。未扣案│ │ │ │ │為永大路│ │7907-LV號自用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小貨車電瓶1個 │ │肆仟元,於全部│ │ │ │ │ │ │(價值4,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得手。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永│翁彩英│由羅安男駕駛車│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17日凌│康區中正│ │牌號碼E4-3171 │ │盜罪,累犯,處│ │ │ │晨3時22 │北路852 │ │號自用小貨車搭│ │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 │號 │ │載陳志雄至左揭│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地點後,由陳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雄下車徒手竊取│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YV-5533號自用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小貨車電瓶1個 │ │貳仟元,於全部│ │ │ │ │ │ │(價值2,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得手。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 │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南│陳鴻銘│由羅安男駕駛不│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18日凌│區中華南│(起訴│詳車號車輛搭載│ │盜罪,累犯,處│ │ │ │晨零時19│路二段 │書誤載│陳志雄至左揭地│ │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 │315巷12 │為陳鴻│點後,由陳志雄│ │如易科罰金,以│ │ │ │ │弄2號旁 │明) │下車徒手竊取Y8│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9816號自用小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貨車電瓶1個(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價值5,000元) │ │伍仟元,於全部│ │ │ │ │ │ │得手。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5 │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南│林茂生│由羅安男駕駛不│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18日凌│區新建路│ │詳車號車輛搭載│ │盜罪,累犯,處│ │ │ │晨1時24 │54巷口 │ │陳志雄至左揭地│ │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 │ │ │點後,由陳志雄│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下車徒手竊取AA│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Q-097號大貨車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電瓶1個(價值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17,000元)得手│ │壹萬柒仟元,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6 │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南│玉富商│由羅安男駕駛不│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18日凌│區新樂路│標穿線│詳車號車輛搭載│ │盜罪,累犯,處│ │ │ │晨1時49 │92號前(│所 │陳志雄至左揭地│ │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 │追加起訴│ │點後,由陳志雄│ │如易科罰金,以│ │ │ │ │書誤載為│ │下車徒手竊取73│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似樂路)│ │08-UG號大貨車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電瓶2個(價值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10,000元)得手│ │壹萬元,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7 │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南│哀弘毅│由羅安男駕駛不│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18日凌│區中華南│ │詳車號車輛搭載│ │盜罪,累犯,處│ │ │ │晨4時前 │路二段31│ │陳志雄至左揭地│ │有期徒刑陸月,│ │ │ │之某時許│5巷12弄 │ │點後,由陳志雄│ │如易科罰金,以│ │ │ │ │20-1號旁│ │下車徒手竊取48│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8-HL號大貨車電│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瓶2個及車號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5-XN號小貨車電│ │玖仟伍佰元,於│ │ │ │ │ │ │瓶1個(價值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9,500元)得手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8 │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南│蘇昭南│由羅安男駕駛不│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18日10│區德興路│ │詳車號車輛搭載│ │盜罪,累犯,處│ │ │ │時30分前│212號旁 │ │陳志雄至左揭地│ │有期徒刑伍月,│ │ │ │之某時許│ │ │點後,由陳志雄│ │如易科罰金,以│ │ │ │許 │ │ │下車徒手竊取AJ│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X-5991號小貨車│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電瓶1個(價值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2,000元)得手 │ │貳仟元,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9 │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安│黃俊德│由羅安男駕駛車│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19日凌│南區長和│ │牌號碼E4-3171 │ │盜罪,累犯,處│ │ │ │晨3時22 │路4段231│ │號自用小貨車搭│ │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 │巷48號 │ │載陳志雄至左揭│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地點後,由陳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雄下車徒手竊取│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AQK-0232號自用│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小貨車電瓶2個 │ │伍仟元,於全部│ │ │ │ │ │ │(價值5,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得手(追加起│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訴書誤載車號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185-PX及電瓶1│ │。 │ │ │ │ │ │ │個)。 │ │ │ ├─┼───┼────┼────┼───┼───────┤ ├───────┤ │10│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安│創貿實│由羅安男駕駛車│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21日凌│南區工明│業廠 │牌號碼E4-3171 │ │盜罪,累犯,處│ │ │ │晨2時30 │南二路12│ │號自用小貨車搭│ │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 │號前 │ │載陳志雄至左揭│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地點後,由陳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雄下車徒手竊取│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6185-PX號自用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小貨車電瓶1個 │ │參仟元,於全部│ │ │ │ │ │ │(價值3,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得手(追加起│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訴書誤載車號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QK-0232)。 │ │。 │ ├─┼───┼────┼────┼───┼───────┤ ├───────┤ │ │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安│楊麗花│由羅安男駕駛車│ │陳志雄共同犯竊│ │11│羅安男│月21日凌│南區北安│ │牌號碼E4-3171 │ │盜罪,累犯,處│ │ │ │晨3時36 │路四段 │ │號自用小貨車搭│ │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追│576號前 │ │載陳志雄至左揭│ │如易科罰金,以│ │ │ │加起訴書│ │ │地點後,由陳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誤載為2 │ │ │雄下車徒手竊取│ │算壹日。未扣案│ │ │ │時36分許│ │ │5S-6112號自用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小貨車電瓶1個 │ │玖仟元,於全部│ │ │ │ │ │ │(價值9,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得手。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2│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安│德揚科│由羅安男駕駛車│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21日凌│南區工明│技股份│牌號碼E4-3171 │ │盜罪,累犯,處│ │ │ │晨3時許 │南一路 │有限公│號自用小貨車搭│ │有期徒刑陸月,│ │ │ │ │123號前 │司 │載陳志雄至左揭│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地點後,由陳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雄下車徒手竊取│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7111-QQ號自用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小貨車電瓶2個 │ │捌仟元,於全部│ │ │ │ │ │ │及堆高機上電瓶│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個(價值約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8,000元)得手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3│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安│德揚科│由羅安男駕駛車│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21日凌│南區工明│技股份│牌號碼E4-3171 │ │盜罪,累犯,處│ │ │ │晨3時許 │五路 │有限公│號自用小貨車搭│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司 │載陳志雄至左揭│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地點後,由陳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雄下車徒手竊取│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710-BP號大貨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電瓶2個(價值 │ │肆仟元,於全部│ │ │ │ │ │ │4,000元)得手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電瓶1個)。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4│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安│王洪國│由羅安男駕駛車│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21日凌│南區安生│ │牌號碼E4-3171 │ │盜罪,累犯,處│ │ │ │晨4時30 │街8號前 │ │號自用小貨車搭│ │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 │ │ │載陳志雄至左揭│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地點後,由陳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雄下車徒手竊取│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SU-9395號小貨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車電瓶1個(價 │ │肆仟伍佰元,於│ │ │ │ │ │ │值4,500元)得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手。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15│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安│布萊恩│由羅安男駕駛車│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21日上│平區華平│紅茶有│牌號碼E4-3171 │ │盜罪,累犯,處│ │ │ │午5時55 │路709號 │限公司│號自用小貨車搭│ │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 │前 │(追加│載陳志雄至左揭│ │如易科罰金,以│ │ │ │ │ │起訴書│地點後,由陳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誤載為│雄下車徒手竊取│ │算壹日。未扣案│ │ │ │ │ │布來恩│AQL-7716號小貨│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紅茶有│車電瓶1個(價 │ │參仟伍佰元,於│ │ │ │ │ │限公司│值3,500元)得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手。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16│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仁│葉信工│由羅安男駕駛車│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26日凌│德區忠義│業股份│牌號碼D3-7759 │ │盜罪,累犯,處│ │ │ │晨4時38 │一街52號│有限公│號自用小客車搭│ │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 │前 │司 │載陳志雄至左揭│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地點後,由陳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雄下車徒手竊取│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3130-UV號小貨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車電瓶1個(價 │ │伍仟伍佰元,於│ │ │ │ │ │ │值5,500元)得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手(起訴書誤載│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為3310-UV號)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17│陳志雄│104年11 │台南市仁│崑峰塑│由羅安男駕駛車│ │陳志雄共同犯竊│ │ │羅安男│月27日16│德區太乙│膠工業│牌號碼D3-7759 │ │盜罪,累犯,處│ │ │ │時41分許│七街32號│有限公│號自用小客車搭│ │有期徒刑伍月,│ │ │ │ │前 │司 │載陳志雄至左揭│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地點後,由陳志│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雄下車徒手竊取│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Y9-7485號小貨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車電瓶1個(價 │ │伍仟元,於全部│ │ │ │ │ │ │值5,000元)得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手。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8│陳志雄│105年1月│高雄市茄│陳秉華│陳志雄於左揭時│ │陳志雄犯竊盜罪│ │ │ │7日凌晨1│萣區白砂│ │地以自備鑰匙發│ │,累犯,處有期│ │ │ │時30分許│路323號 │ │動車號00-0000 │ │徒刑陸月,如易│ │ │ │(追加起│前(追加│ │號自用小貨車(│ │科罰金,以新臺│ │ │ │訴書誤載│起訴書誤│ │價值約5萬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為1時許 │載為茄定│ │後將之駛離而竊│ │日。 │ │ │ │) │區) │ │取之(自用小貨│ │ │ │ │ │ │ │ │車已發還陳秉華│ │ │ │ │ │ │ │ │)。 │ │ │ ├─┼───┼────┼────┼───┼───────┤ ├───────┤ │ │陳志雄│105年1月│高雄市大│孫進德│陳志雄自停放在│ │陳志雄犯竊盜罪│ │19│ │20日上午│寮區華七│(孫梁│左揭地點之車號│ │,累犯,處有期│ │ │ │8時50分 │街66號旁│鳳珠所│KE9-070號普通 │ │徒刑陸月,如易│ │ │ │許 │農地 │有) │重型機車吊掛之│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背心口袋取取該│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機車鑰匙後,以│ │日。 │ │ │ │ │ │ │該鑰匙發動機車│ │ │ │ │ │ │ │ │後駛離而竊取之│ │ │ │ │ │ │ │ │(機車及鑰匙均│ │ │ │ │ │ │ │ │已發還孫進德)│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