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永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永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於102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976號、102年度簡字5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日2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蔡永欽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