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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英奇

  • 被告
    郭興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興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興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鄧老師養生館」內,因細故與吳鴻逸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鴻逸,致吳鴻逸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吳鴻逸、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撤銷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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