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瑩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伍元,追徵之。 事 實 一、陳靜瑩自民國105 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蔡名科,在「綠點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負責看顧店面、包檳榔、販賣檳榔、菸、酒及飲料等,並須結算當班時之營業收入,清點後再行投入營收箱,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靜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5日16時2 分許,在「綠點檳榔攤、內,結算當班時之營業收入並清點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25 元佯裝投入營收箱,實則侵吞入己,得手後即將上開金錢花用一空。嗣經蔡名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靜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名科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營收箱照片(警卷第9 至10頁)、監視錄影光碟(偵卷後方紙袋)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146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8,325 元,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在檳榔攤上班,需獨力扶養2 小孩,犯後一再表示悔意,表示下次不敢了,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衡之被告侵占之金額雖非鉅,然自案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被告於本案經2 次通緝,且於到案後又2 度未遵期到庭,既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損害,且消極逃避司法審判,難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所業務上侵占之現金8 仟325 元,已經被告花用完畢(見警卷第5 頁背面),惟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且金錢為代替物,已有金額無需估算價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