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泉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587 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195號,改分105 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審理後認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及卷證所示,被告犯罪行為乃使用電腦連結賭博網站參與賭博,犯罪行為地即在其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結果地即賭博網站之機房則設置在臺中市;被告實際居所同上住所,且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約談到案而查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未在監在押。
㈡依司法院頒「各級法院管轄區域」規定:「高雄市左營區」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87號
被 告 葉泉茂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泉茂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淘金樂娛樂城」網站
係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
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淘金樂娛樂城」網站之經營
者提供葉泉茂1組帳號(SHREDDER),並由葉泉茂自設1組密
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至超商以現金
儲值後,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項目下注金額,藉由各項目之相
關賠率與網站經營者對賭。如葉泉茂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
賭金,如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
警方搜獲該網站之帳冊,查知葉泉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上述網站出金帳戶(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有資金往來,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泉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網
頁翻拍照片及相關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
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