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峰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峰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本件侵占罪所得之物仿冒LV廠牌側背包1 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固應為沒收,惟該犯罪所得之物現經警扣押在案中,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0頁) ,是該犯罪所得尚非不能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04號
被 告 池峰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峰瑋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
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
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㈣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8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㈤竊盜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至㈣所示之罪,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與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
月29日受江葦翊之託,整理江葦翊位於新北巿三重區重新
路5段515號16樓之2套房內之物品,並送至臺北巿文山區仙
岩路16巷26弄7號2樓住所放置,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江葦翊所有之仿冒LV廠牌側背包1個【經鑑定後非真品
】,予以侵占入己。嗣江葦翊清點物品後,發現並無上述物
品,經向池峰瑋催討,池峰瑋均避不見面,俟經警方通知池
峰瑋到案說明後,池峰瑋始交出上開背包。
二、案經江葦翊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池峰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二)告
訴人江葦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三)證人廖唯蓁於偵
查時之證述,(四)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
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
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
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
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前開判例意旨,不另論背信罪嫌,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告訴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