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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叁叁零公克、淨重零點叁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伍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105年7月12日」應更正為:「於105年7月1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第4行「編號087511號」應更正為:「編號109892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偵卷第12至19頁、第51頁、第64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與另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經濟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僅能勉強維、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5330公克、淨重0.3160公克、驗餘淨重0.315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且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18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而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潘志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
                          安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2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甫於10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月13日釋放,並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旁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
    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建
    國南路交岔口時,為警發現其使用影印的職業登記證而要求
    其受檢查,經其同意即於該車駕駛座車門置物盒內,查獲淨
    重0.3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至警局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供述          │1.被告有於警局採尿之事實。│
├──┼─────────┤2.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年7月26日尿液檢體 │                          │
│    │編號087511號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1份     │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 │                          │
│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押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