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文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強路與河南路口「錦田肉燥飯」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王佳三(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另行審結)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自選「二星」、「三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為70元,「特尾」每注為9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簽中0.1 倍賠率之「二星」即獲得彩金570 元,簽中1 倍賠率之「二星」即獲得彩金5,700 元,簽中0.1 倍賠率之「三星」獲得5,700 元,簽中1 倍賠率之「三星」獲得5 萬7000元,簽中「特尾」,則以倍數表所定之彩金計算,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王佳三所有。呂文波即以上開方式與王佳三對賭1 次,而王佳三當場即向呂文波收取賭資,並書寫簽單1 張(1 式二聯,以估價單為底稿,並註記編號NO005775【呂文波未收取簽單】),嗣經員警查扣上開簽單1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文波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簽,我只是在該處吃飯而已,我並不認識王佳三」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0、38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簽賭六合彩之方式向王佳三簽賭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17 頁、偵卷第16-1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佳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提示警方查扣之簽單,問:『津呂』165 何意? 呂文波是否向你簽賭六合彩? )簽單上的津呂指,住旗津的呂文波,他的確有向我簽賭六合彩」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9-22、28-30頁、本院審易卷第36-3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25、27-3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7-78 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下注地點照片(見偵卷第31-32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號碼倍數表(見警卷第72頁)、號碼幾碰對數表(見警卷第73頁)、歷屆六合彩開獎表(見警卷第74頁)及簽單(見警卷第5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賭博方式及當日下注簽賭過程之具體細節,巨細靡遺,若其實際上並無參與賭博之實,何能虛構賭博方式之細節及下注號碼「09、23、41」、姓名「津呂」與簽注金額165 元,且與同案被告王佳三之供述互核一致?況其於上開時、地向王佳三簽賭六合彩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同案被告王佳三無仇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同案被告王佳三應無刻意虛構被告有下注簽賭之情節,而構陷被告之理。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未遭受檢警有何刑求逼供之不正訊問情況下,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為其所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7頁),可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應係真實而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稱,應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而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實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之賭博行為雖係在前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 張,為同案被告王佳三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物(詳卷,茲不贅述),亦核與被告無積極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