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慶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375 、279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慶航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慶航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笑傲江湖Online」網路遊戲點數及GASH遊戲點數得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玩天地公司)「笑傲江湖Online」遊戲平台,以「貧僧」之角色名稱,在遊戲密語頻道向線上玩家陳躍文發送「遊戲點數打九折便宜賣」之不實訊息(起訴書誤載為在公布欄跑馬燈刊登訊息),陳躍文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慶航聯繫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購買之合意,陳躍文隨即於翌日(即16日)12時44分許,託其母親賴慧玲如數匯款至吳慶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嗣吳慶航收受詐得之款項後,即斷絕聯絡,亦未交付該遊戲點數,陳躍文始知受騙。
㈡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網路聊天群組之通訊軟體向枋嘉勇佯稱:其有GASH遊戲點數若干,可以7 折之價格讓售云云,使枋嘉勇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慶航聯繫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2 萬元購買之合意,枋嘉勇隨即於同日13時許,如數匯款至吳慶航所使用不知情之高銘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浮洲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82571號帳戶內,吳慶航則於收受詐得之款項後,旋以手機簡訊發送3 組已使用之無效遊戲點數序號予枋嘉勇。嗣枋嘉勇輸入上開遊戲點數序號,發現無法儲值使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躍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枋嘉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慶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躍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枋嘉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高銘煒、艾玩天地公司員工李昊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一第49至50頁;偵卷二第5 至7 頁、第26至28頁;偵卷三第19頁),並有告訴人陳躍文提供之遊戲網頁對話紀錄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3 月2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鳳山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艾玩天地公司104 年3 月18日艾玩(104 )客警字第0088號函暨所附「貧僧」會員相關資料、104 年11月16日艾玩(104 )法字第01101 號函、104 年12月11日艾玩(104 )客警字第0188號函、104 年12月28日艾玩(104 )客警字第0192號函、105 年4 月13日艾玩(105 )客警字第0026號函、艾玩天地公司發送予「貧僧」賽評虛擬點數及虛擬寶物資料、告訴人枋嘉勇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高銘煒之板橋浮洲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25頁;偵卷一第29至31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偵卷二第8 至11頁、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私利,屢次為相同手法之詐欺犯行,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並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