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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祐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59號、第29384號、105年度偵字第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祐彰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祐彰係田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田德公司)、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強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並保管田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詎許祐彰竟與其堂弟許維元(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許祐彰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擺放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用半拖車拖至屏東縣農業科技園區附近之空地藏放而行竊得手,再由許維元負責將竊得之營業半拖車售予他人,許祐彰、許維元再將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田德公司員工於104年8月29日,在臺南市○○區○○○道0段00號停車場發現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德公司、振強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田德公司、振強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祐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育升、陶建民、田振清、另案被告莊融、李任喜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①卷第1至5頁、第10至17頁、警②卷第11至24頁、警③卷第7至14頁、偵一卷第6至7頁、第22至23頁);復有104年6月27日被告行駛里程表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遠通電收企業車輛通行明細表、GPS紀錄、行車路線軌跡圖、104年8月24日被告行駛里程表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遠通電收企業車輛通行明細表、GPS紀錄、104年7月15日被告行駛里程表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遠通電收企業車輛通行明細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糖中安停車場104年8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①卷第18至21頁、第23頁、警②卷第49至59頁、警③卷第42至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維元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換取花用,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營業半拖│營業半拖│
│    │            │                  │車車牌號│車所有人│
│    │            │                  │碼      │        │
├──┼──────┼─────────┼────┼────┤
│ 1  │104年6月27日│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80-WN   │振強公司│
│    │下午3時許   │202號台糖中安停車 │        │        │
│    │            │場內              │        │        │
├──┼──────┼─────────┼────┼────┤
│ 2  │104年7月15日│同上              │6Y-91   │田德公司│
│    │晚間7時36分 │                  │        │        │
│    │許          │                  │        │        │
├──┼──────┼─────────┼────┼────┤
│ 3  │104年8月24日│同上              │68-WN   │振強公司│
│    │下午6時24分 │                  │        │        │
│    │許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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