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連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行經郭OO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珍O味素食店」後門防火巷 ,竟持其隨身攜帶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均未據扣案),撬開上開「珍O味素食店」之後門 ,侵入該店內,並以徒手竊取郭OO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500元(均為10元及50元硬幣)得手。 ㈡另其為上開㈠所示犯行後,正欲離去現場之際,因見位於前揭「珍巧味素食店」隔壁之王貞觀所經營之「康O手工刀削麵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亦無人在內,旋以上開同一手法(即持上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同一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 支),撬開上開「康O手工刀削麵店」之後門,侵入該店內,並以徒手竊取王OO所有之現金約2,000元(均為10元及50元硬幣)得手。 ㈢嗣經郭OO、王OO分別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各正欲開店而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證,並於事發現場採集掉落在地之橘子仔,經比對該橘子仔所沾附之DNA-STR 型別與李連章相符,認李連章涉有重嫌,嗣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連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OO、王OO於警詢中關於遭竊情節及物品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毀壞之鎖若係構成門之一部分、非另行外掛附加者,應認屬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經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之㈠、㈡所示犯行時,均使用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 支(均未據扣案)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頁背面),而螺絲起子及鐵撬均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且均得撬開「珍O味素食店」、「康O手工刀削麵店」之後門,顯見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至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並未以毀壞門扇之方式為之,徵之上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關於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漏載,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是被告法敵對意思甚高,足認對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刑期無刑」目的難以達成,且被告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一己之私慾,率爾以攜帶兇器撬開被害人郭OO、王OO各自所經營店面之後門門鎖,並侵入上開店面竊取被害人郭OO、王OO之上開現金,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竊之金錢均已花用殆盡,均未能返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5頁),造成被害人郭OO、王OO損失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學歷為國中肄業,有結婚並育有1 子,兒子已30餘歲,且伊從事土木工,月入約3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各為3,500元、2,000元、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件被告所犯2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時間緊接,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