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饒佩妮
- 被告楊志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鉦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8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楊志鉦受僱於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昇達公司),在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仁武焚化廠」內,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處理廢鐵物品等工作,係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許,駕駛堆高機搬運廢鐵,沿上址廠區3 號焚化爐1 樓空氣預熱器旁廠房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堆高機裝載物品之高度,不可遮蔽視線或造成視覺死角,且應注意堆高機行駛時,應注意前方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堆高機貨叉上裝載廢鐵之高度已影響其視線時,貿然繼續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品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派至該廠區之清潔員楊○○徒步行走在楊志鉦所駕駛堆高機前方,楊志鉦因堆高機所載物品障蔽視野而駕駛堆高機碾壓楊○○,楊○○因此受有左上肢及左足至左腿與左側軀幹壓砸傷等傷害,致其左肘上截肢及左足至左腿與左側軀幹深撕裂傷合併組織壞死與呼吸衰竭,因已致左上肢截肢,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嗣延至105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40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腎衰竭、敗血症及感染性心內膜炎死亡。而楊志鉦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駕駛堆高機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之配偶史見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志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93頁背面、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楊○○之配偶史見富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6 月8 日高市勞檢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仁武焚化廠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附件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4 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11月5 日病歷號00000000號病程紀錄、105 年1 月28日病情解釋、105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史見富105 年5 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死亡證明書1 份、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105 年6 月6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行政相驗醫師陳正恭出具之說明各1 份、榮總105 年6 月6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昇達公司104 年9 月22日堆高機公安意外事件一覽表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至23頁、偵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3至55頁、第63至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堆高機裝載物品之高度,不可遮蔽視線或造成視覺死角;又堆高機行駛時,應注意前方狀況。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41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駕駛堆高機為業,自應注意堆高機裝載物品之高度,不可遮蔽視線或造成視覺死角,且於行駛時,應注意前方狀況。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在堆高機裝載物品已遮蔽視線時,猶貿然直行,復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以致肇生本案事故,其駕駛堆高機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左上肢及左足至左腿與左側軀幹壓砸傷等傷害,以致其左肘上截肢及左足至左腿與左側軀幹深撕裂傷合併組織壞死與呼吸衰竭,有榮總104 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嗣延至105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40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腎衰竭、敗血症及感染性心內膜炎死亡等情,有告訴人史見富105 年5 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死亡證明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被害人楊○○死亡之結果與其所受嚴重碾傷後連續衍生之併發症及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等節,有榮總104 年11月5 日病歷號00000000號病程紀錄、105 年1 月28日病情解釋、105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105 年6 月6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憑(見他字卷第7 至10頁、偵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楊○○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見本院卷第44頁),然此係因當時開立死亡證明書之行政相驗醫師陳正恭並不知悉被害人楊○○與仁武焚化廠內堆高機撞傷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而據其多年醫學經驗,若肢體組織壞死,造成呼吸衰竭、腎衰竭、敗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死亡機率自然偏高,最終趨於死亡,是認定這些疾病屬於理所當然的死亡原因等節,有前揭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105 年6 月6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行政相驗醫師陳正恭出具之說明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從而,自難以卷附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楊○○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即逕認被害人楊○○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昇達公司,以駕駛堆高機搬運廢鐵為業,此經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則駕駛堆高機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楊○○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惟被害人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上肢及左足至左腿與左側軀幹壓砸傷等傷害,以致其左肘上截肢及左足至左腿與左側軀幹深撕裂傷合併組織壞死與呼吸衰竭,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並因前揭傷勢導致腎衰竭、敗血症及感染性心內膜炎死亡,而被害人楊○○死亡結果與其嚴重碾傷後連續衍生之併發症及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故起訴書上開所載,應有未合,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案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105 頁),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且本院亦依法告知罪名,自毋庸再變更原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駕駛堆高機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6 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仁武派出所警員蘇○○於105 年6 月8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堆高機行駛安全,竟駕駛裝載物品已遮蔽視線之堆高機,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楊○○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誠屬不該,而其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本院卷第40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第49頁、第94頁);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105 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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