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7、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學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10時許,向林勇男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大三元攝影工作室」(下稱大三元工作室)承租NIKON 廠牌D800型相機1 台、電池手把1 個、相機背包1 個、充電器及記憶卡等物品,雙方約定租期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元,含押金4000元)。詎楊政學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1 年11月13日,將上開相機等物品於網路上以6 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戴宏燔(經宅配於同年月15日取得),以此方式事實上處分上開相機等物品,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林勇男發現上開相機等物品於網路上販售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11月21日,向黃楷綸所經營之「Lensbank鏡頭銀行高雄店」(下稱鏡頭銀行)承租NIKON 廠牌D800型相機、鏡頭、閃光燈、等攝影器材,雙方約定租期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900元(含押金5000元),楊政學並開立13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做為質押。詎楊政學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開相機等物品返還鏡頭銀行,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日,將上開相機等物品於網路上以8 萬元之價格售出,以此方式事實上處分上開相機等物品。嗣黃楷綸因催討楊政學返還上開相機等物品未果,且楊政學避不見面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勇男、黃楷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政學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464號【下均稱偵一卷】第36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8255號【下均稱偵二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05 、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勇男、黃楷綸於警詢中之證述遭侵占之情節相符(林勇男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173313400 號【下均稱警一卷】第1-3 頁;黃楷綸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273428000 號【下均稱警二卷】第2-3 頁),且有證人戴宏燔、黃琨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戴宏燔部分,見警一卷第6-7 頁;黃琨峰部分,見警一卷第4-5 頁)可佐,並有大三元工作室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第14-16 頁)、網路買賣留言訊息資料(見警一卷第17-20 頁)、鏡頭銀行租賃契約書(見警二卷第5 頁)、面額13萬本票1 張(見警二卷第5 頁)、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警二卷第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將承租之財物變賣而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侵占相機等物品之價值,且業與告訴人林勇男、黃楷綸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林勇男11萬元、黃楷綸15萬元,有告訴人林勇男102 年3 月29日聲明書、和解書(見偵一卷第39-41 頁);告訴人黃楷綸102 年6 月14日偵訊筆錄、和解書(見偵二卷第43-44 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既為14萬5000元(6 萬5000元+8 萬元),然被告已分別賠付告訴人林永男11萬元、黃楷綸15萬元,爰依刑法第38-1條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