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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弘犯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9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4日夜間3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泓奕工程行」(非住宅,無人居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其所有之人型把手,以及於現場撿拾之剪刀、鉗子等物(均未扣案),毀壞泓奕工程行以鐵皮材質之牆面,再入內竊取鄭秀瓊所供奉神明所配戴之銀牌、金牌共8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得手。嗣經鄭秀瓊發覺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中5 面銀牌及1 面金牌(均已發還鄭秀瓊領回)。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鄭秀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8 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9 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19至22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6張(警卷第15、16、23至25頁)。

3.被告陳明弘之自白(院卷第41、45頁)。

三、論罪核被告陳明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載明被告尚有毀壞牆垣之情形,應予補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以破壞鐵皮屋牆面之方式進入工程行內行竊,而竊取被害人所供奉之神明配戴之銀牌、金牌,足認其當時犯罪之立場堅定,其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實際價值並非甚鉅,而被告竊得共8 面金牌、銀牌中,已有6 面發還予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所受財產損害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乙節,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既遂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刑,被告尚有累犯之法定加重事由,本件自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另此說明。

2.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後遺留於現場之人型扳手、剪刀、鉗子等物,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被告於警詢中雖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警卷第3 、4 頁),惟後又於偵查中改稱:僅有人型扳手為其所有,剪刀、鉗子是在現場拿來使用(偵卷第4 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非專供犯罪使用,現亦未在被告持有當中,故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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