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榮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榮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榮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於高雄市岡山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22公里500公尺後龍收費站處,警方對其執行攔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