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減為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04.19 │98.01.31 │ │ │ │ │ ├──────┼────────┼─────────┤ │偵查機關 (自│高雄地檢96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 │訴)年度案號 │偵字第7991號 │字第1000號 │ ├───┬──┼────────┼─────────┤ │最 後│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 │ │ │19號 │1543號 │ │ ├──┼────────┼─────────┤ │ │判決│98.02.10 │98.06.19 │ │事實審│日期│ │ │ ├───┼──┼────────┼─────────┤ │確 定│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 │ │ │19號 │1543號 │ │ ├──┼────────┼─────────┤ │ │判決│98.03.10 │98.07.13 │ │判 決│日期│ │ │ ├───┴──┼────────┼─────────┤ │備 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 │字第4999號 │字第1084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