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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欄補充更正為「楊榮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5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95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98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之記載更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 年7 月 23 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 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榮順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4 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800 ng/ml ,有該公司2010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榮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1 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 年 度毒偵字第5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楊榮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能認為態度良好,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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