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遺棄屍體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緝字第2 號判決,及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在案,嗣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4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3 行「19時許」補充為「19時20分許前某時」,第6 行「,嗣於行經該路268 號前時」補充為「,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該路268 號前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至6 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數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前開酒後駕車自行摔倒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警方於到場後將其送醫,經抽血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1MG/Dl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生化科檢驗部之檢驗保告1 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已呈現昏睡叫喚不醒跡象,並發生車禍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遺棄屍體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緝字第2 號判決,及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在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4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本次車禍並未損及他人,被告並因之摔倒受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