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淑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錦田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