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淑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謝淑惠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17號、97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第8 行補充為「於101年11月6日19時30分至翌(7 )日13時50分間之某時」、第11行「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應更正為「徒手以該未取下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經被告謝淑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經被告謝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稽,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機車,業據告訴人林文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