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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更正:處刑書關於告訴人「曾瑞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夫蔡清江與告訴人甲○○有染,在無明確證據下,即以如附件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之言語,誹謗告訴人,影響告訴人名譽甚大,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03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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