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送達代收人 楊寶月 被 告 莊豐安 黃士誠 黃靖婷 莊金龍 蔡忠傑 (待查)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莊豐安、黃士誠、黃靖婷、莊金龍、蔡忠傑等人提起自訴乙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為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該裁定業於105 年10月21日,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本人,已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違上開法律規定,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燕枝